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九九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訂立合會契約,約定計從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一日
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止,被告共召集如附表所示四組之原告之互助會,以
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依投標價額之高低預先扣除標金(內標制)之方式
進行,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起,因無法交付得標會所標取之會款,而宣告
倒會,原告始得知其偽以他人之名義冒標,後經會員提出告訴,並經本院以八十
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參年,為此,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惟以現無資力清償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