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34號公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選任辯護人施竣中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95年度交易字第1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4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末段至第8行前段「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左轉,致使該營業小貨車左側車體撞擊同向行駛於左後方,由 洪進昌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右側車身」,應補充為「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洪進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甲○○所駕駛之營業小貨車因閃煞不及,致其左側車體撞擊同向行駛於左後方洪進昌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
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詳
見本院95年5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查被告係宇翔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宇翔公司)之司機,
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業據其自承屬實,其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人重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車禍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表示係肇事人,且接受審判等情,有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足參(94年度偵字第4458號卷第1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左轉前並未充分掌握左後來車動態而左轉,致被害人撞及其駕駛之小貨車,因而致被害人洪進昌重傷,其過失情節非輕,然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與宇翔公司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萬元(其給付方法為: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強制汽車責任險及意外險部分共理賠三百九十萬元,由宇翔公司給付六十萬元,其餘由被告以每月一萬元之金額分期給付,此部分詳見本院95年5月24日調查筆錄。至依強制險之相關規定,被害人另在二十萬元之額度內得憑醫療單據請求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則由被害人與該公司另行處理),被告亦已依和解所定期限內繳付第一期應繳金額,有和解筆錄及卷附資料可稽,並參酌本件事故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固有過失,然被害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且本件先後送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分別鑑定結果,亦均採相同看法,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1件在卷可查,被害人與有相當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誤,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不得上訴。本件經檢察官鄭嘉欣於準備程序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