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七號、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九、六○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貳包(壹包淨重為零點壹公克、壹包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外包裝貳個(分別重零點叁貳公克及零點貳陸公克)均沒收之。
理由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經送監執行後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因再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前開假釋亦因而撤銷,復再入監執行殘刑及上揭有期徒刑,甫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止,連續在臺南市○○○路路邊、府連路附近巷弄內及東門路圓環旁之空屋內等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礦泉水注入針筒,再將毒品注射入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分別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在臺南市○○路與樹林街交叉路口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臺南市○○街○○○號前等地查獲,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乙○○又因另案通緝經警查獲後採尿送驗而查獲施用毒品之犯行,並分別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為零點一公克)及海洛因一包(量微無法秤重),始查知上情。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本院聲請送乙○○觀察、勒戒,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尿液檢體分別為編號F—二二二號、B三—一八七號、F—○五三號)送臺南市衛生局以免疫法、TOXI—LAB分析法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臺南市衛生局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烟)南市衛驗字第九二○七七二號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烟)南市衛驗字第九三○○○一號、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烟)南市衛驗字第九三○一五一號檢驗成績三紙及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三份附卷可稽。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是以,被告自白施打海洛因,而採尿化驗之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核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另於被告身上所扣得之白色粉末二包,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二○○○○四五六七號及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二○○○○四六九○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所施用之物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綜合上開事證互核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至為明確。此外,被告乙○○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2193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三十六條,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再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六六號判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非字第二四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最後行為時既為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其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最後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復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末查,被告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經送監執行後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因再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前開假釋亦因而撤銷,復再入監執行殘刑及上揭有期徒刑,甫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應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猶不知悔改,竟於一再施用毒品,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然其本質仍屬自戕身心之行為,尚未生巨大危害於整體社會,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分別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一包量微無法秤重),其中均含有海洛因之成份等情,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為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毒品包裝袋二個(分別重零點三二公克及零點二六公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亦為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又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沒收之物,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七六號、第四四一六號判決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佳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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