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未○○選任辯護人查名邦
江大寧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四0號)及移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未○○連續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
一、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四七二號重型機車至臺南市○○路○○○號「Y2K茶坊」趁該店店員癸○○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癸○○放置在該店桌上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四千餘元及化妝品等物),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癸○○當場發覺,癸○○遂上前攔阻未○○並大聲呼救,未○○即拋下皮包欲騎乘機車逃離,癸○○為阻止其離去乃出手抓住未○○所騎乘之機車,詎未○○為脫免逮捕,竟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而與癸○○發生拉扯,造成癸○○受有左手臂三處擦傷及皮下瘀血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因癸○○之呼救聲驚動店內之店員庚○○及隔鄰開設汽車澡堂之乙○○,其等即趨前查看,未○○見狀旋騎乘機車逃離;未○○復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騎乘前揭車牌號碼000—四七二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吉佶自助餐店」,乘機竊取己○○所有放在店內辦公桌上之咖啡色手提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一萬元、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大眾銀行現金卡及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世華商業銀行存摺一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一張及存摺一本、支票一本、中華商業銀行存摺一本、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一支及身分證件等物),得手後逃離現場時,為己○○發覺而上前與未○○發生拉扯欲搶回該手提包,詎未○○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不顧己○○之攔阻,騎乘機車欲逃離,己○○見狀為防止未○○逃逸遂出手拉住未○○所騎乘之機車,未○○明知強行騎車加速離去,將使己○○遭拖行而受傷,仍以急速蛇行前進之強暴方式欲將己○○甩脫,致己○○遭拖行後不支倒地,因而受有右臉頰、右手肘、右膝擦傷及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適有路人 邱琬婷 、鄰居巳○○目擊現場情況並記下車牌號碼,而巳○○並尾隨該車牌號碼000—四七二號重型機車至永康市○○○路○○○號寅○○(未○○之配偶)經營之「花漾麵館」後,告知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事實認定:
一、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犯罪事實部分:訊據被告未○○矢口否認涉有該部分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在嘉義農場,並未在臺南竊取癸○○之皮包,而車牌號碼000—四七二號機車係伊女兒 顏慧珊 所有,於案發當日已遭人竊取,伊並未為本件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未○○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騎乘其女兒顏慧珊所有之
KC九—四七二號機車至臺南市○○路○○○號「Y2K茶坊」,竊取該店店員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四千餘元及化妝品等物),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癸○○當場發覺,為脫免逮捕,而與癸○○發生拉扯施以強暴,造成癸○○受有左手臂三處擦傷及皮下瘀血等傷害之經過情形,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稱:案發當日有一歹徒將伊放置在店內之皮包竊走,但為伊發現而與之拉扯,拉扯時歹徒將伊左手臂捏傷、瘀血,因伊有大聲呼救,歹徒見有人趨前查看,便將皮包丟棄於現場,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逃逸,伊有記下車牌號碼,且經指認後確定該名歹徒係未○○等語(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卷第三、四、七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四0號卷第十至十二頁及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卷第五七至五九頁);證人即目擊之「Y2K茶坊」店員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案發當時伊聽到癸○○與人發生爭執之聲音而走出廚房查看,看見癸○○和一名男子發生拉扯,癸○○左手臂受傷瘀血,其皮包掉在地上,伊見狀表示要報警,該名男子隨即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逃逸,而經伊指認確定未○○即為該名男子等語(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卷第五、六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四0號卷第二五、二六頁及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卷第三二至三四頁);證人即目擊之乙○○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證稱:案發當日伊在「Y2K茶坊」旁之汽車澡堂工作,聽到癸○○大喊救命,隨即衝出店外查看,看見癸○○與一名男子在店外拉扯、理論,伊跑過去查看該名男子即騎乘機車離去,癸○○告訴伊該名男子搶她的皮包並毆打她受傷,伊便開車追上去,但沒有追到,經伊當場指認未○○即為該名男子等語屬實(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卷第八、九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四0號卷第十一、十二頁及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卷第三五頁),且被害人癸○○因被告未○○之強暴行為因而受有左手臂三處擦傷及皮下瘀血等傷害,亦有臺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參以證人癸○○、庚○○、乙○○等人所屬之情節均互核相符,且其等於距案發僅二、三小時之警詢時,皆明確指認被告為行竊及實施強暴行為之人,而其等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怨,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實無蓄意誣指被告之可能,是其等所述被告因行竊失風為被害人癸○○發現後,為脫免逮捕,而與被害人癸○○發生拉扯爭執,並施以強暴致被害人因而受傷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雖被告未○○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女兒顏慧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四七二號機車之失竊證明單為證。惟:
⒈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伊案發當天伊本就預計回嘉義農場,因伊女兒酉○○
不知延平市場之位置,故伊騎乘KC九-四七二號機車搭載女兒酉○○前往,到達市場後伊即坐計程車到元寶車站搭乘興南客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卷第八六至八九頁),然證人酉○○於本院調查時則證稱:案發當事上午伊與父親未○○約好由伊騎乘機車載父親至延平市場買菜,父親臨時說要回嘉義農場,故到達延平市場時父親即離開,未與伊至市場買菜, 伊常 與父親至延平市場買菜,伊買菜完後約九時許發現KC九-四七二號機車失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卷第八0至八二頁),是其等就當日為何至延平市場買菜及被告何以到延平市場後要離開前往嘉義農場等事項之供述,互有齟齬,已難遽信。
⒉被告於警詢時又供稱:案發當日伊與女兒酉○○共乘KC九-四七二號機車前
往臺南市延平市場買菜,約早上七時許伊即坐計程車至元寶樂園附近乘坐興南客運之公車至玉井轉車前往嘉義農場,並未到臺南市○○路犯案,伊於當日上午九時至十時許,在玉井車站有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女兒酉○○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卷第二頁),惟證人酉○○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早上九時至十時許之間,伊並未與父親未○○在一起,當日上午父親並未打電話給伊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四0號卷第五九頁),則案發當日上午九時至十時間被告是否於臺南縣玉井鄉撥打電話與女兒酉○○聯絡乙節,其等供述亦有矛盾。參以經檢察官調閱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被告於警詢所陳述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資料,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上午該等門號並無通聯之紀錄,且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案發當日所有通訊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南市及臺南縣永康市地區,此有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八三四0號卷第五一、五二頁),足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案發當日上午九時至十時間有在臺南縣玉井鄉以行動電話與女兒酉○○聯絡等情,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警詢時並未供稱案發當日有在臺南縣玉井鄉打電話給女兒酉○○等情云云,惟經檢察官勘驗被告未○○警詢錄音帶之結果: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與錄音帶內容相符,且被告於警詢時,其選任辯護人全程在場並無遭警方以強暴、脅迫或不當方式取供,此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堪認被告於警詢時確有為前揭供述無訛。
⒊又證人寅○○即被告之配偶於警詢中證述:案發時伊先生未○○確實使用00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現該門號因伊先生未○○告知已遺失,故由該門號之申請人伊哥哥辰○○掛失等語(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卷第九之二頁背面),而經檢察官調閱該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該門號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上午九時十八分至十一時0九分間,與寅○○於警詢中陳報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有多達八次之通聯紀錄,且0000000000號門號之訊號基地台位置係在臺南市○區○○○路一段一四三號七樓頂及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五樓頂,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單在卷可佐(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卷第十七頁),足見被告案發當時在臺南市東區及臺南縣永康市一帶,其辯稱:案發當時伊正在臺南縣玉井往嘉義農場之路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至證人寅○○於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伊在警局並未陳述未○○使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警察問如何才能找到未○○,伊說要打這支電話才能找到,這支電話是伊哥哥辰○○使用,伊夫妻共用的門號是0000000000號,伊不知道辰○○有否將行動電話借予未○○使用云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八三四0號卷第五七頁),然證人辰○○於警詢時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與妹婿未○○都有使用,電話費係伊與未○○共同給付,有時伊妹妹寅○○亦會繳付,伊對妹妹寅○○說案發當時該行動電話係由未○○使用沒有意見等語(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卷第一四、一五頁),足見證人寅○○於警詢時尚未權衡利害得失所為之陳述,顯較符合真實。再參以證人辰○○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稱:未○○九十一年四月七日有來嘉義農場找伊,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伊有到農場上班,快中午時伊在嘉義,當天伊有到台南市出差,臺南市到嘉義農場約一小時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四0號卷第八二、八三頁及本院九十二年度第三四七號卷第九八至一0五頁),且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八分及晚間八時四十八分有在嘉義農場上下班之打卡紀錄,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農場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嘉農人字第0九一000一六九四號函附之辰○○考勤表附卷足憑,而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凌晨零時十九分許至晚間九時十六分許及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上午九時十八分許至十一時五十四分許間所有通訊之基地台位置均係在臺南縣永康市○○○市○區○○○路一段附近,此有前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在卷足參,是倘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如寅○○所述係均由辰○○使用,則何以九十一年四月七日辰○○自承在嘉義農場之時間,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之基地台位置卻在臺南縣永康市及臺南市東區?益徵證人寅○○於偵查中翻異前供,顯係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
⒌另證人辰○○於偵查中雖證稱: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當天未○○在嘉義農場,因
四月七日未○○就來嘉義農場找伊,但未○○有否於四月七日晚間或四月八日上午再回臺南並不清楚等語(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四0號卷第八二、八三頁),是證人辰○○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之案發時間並未親見被告未○○在嘉義農場,其所述自難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及證人酉○○均供承,案發前之九十一年四月七日晚間及案發之四月八日上午被告確實在臺南,益見證人辰○○之證詞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
⒍雖被告提出該KC九-四七二號機車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九時為其女兒酉○○
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之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一紙為證,然觀之該車輛失竊證明單上報案時間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距案發時已經過一小時餘之久,而案發當時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時點至酉○○報案期間,與寅○○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頻繁之聯絡,且酉○○亦自承係與其母親寅○○共同前往報案等情,則以寅○○與酉○○分別為被告未○○之配偶及女兒,誼屬至親,其等於案發後向警方申報該KC九-四七二號機車失竊乙節,顯存有為被告脫免罪責之高度風險,難以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辯稱:伊當時不在案發現場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竊盜財物未遂,為脫免被害人癸○○之逮捕,對之施加暴行之行為,以擺脫癸○○之箝制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九十二年七月三日犯罪事實部分:訊之被告未○○矢口否認涉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因其子申○○及同學至嘉義農場露營,伊在農場準備早餐,並未在臺南犯案云云,惟查:
㈠被告未○○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騎乘其女兒顏慧珊所有之
KC九—四七二號機車至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被害人己○○經營之「吉佶自助餐」,竊取己○○之咖啡色手提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一萬元、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大眾銀行現金卡及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世華商業銀行存摺一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一張及存摺一本、支票一本、中華商業銀行存摺一本、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一支及身分證件等物),得手後欲騎機車離去之際,為己○○當場發覺,而與被告發生拉扯欲搶回該手提包,被告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明知己○○拉住機車之後座桿,仍強行加速離去,使被害人己○○遭拖行而受有身體多處擦傷、瘀血腫脹及胸部疼痛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己○○於本院交互詰問時證稱:伊看到一名男子從伊自助餐店之抽屜拿走伊的皮包,伊從廚房追出,該名男子雙手將伊皮包抱在前胸,伊上前與 伊拉 扯手提包,但該名男子欲騎乘機車離去,伊拉住機車後座桿,並大聲喊叫,但伊力氣不夠大就被拖著走,伊後來被拉倒在地而受傷,過程中路旁有二位小姐有踢機車,機車因而擦撞路旁之汽車,該名男子之拖鞋掉了一隻,而店門口則掉了一頂安全帽,伊僅有看到該名男子的背面,故無法指認,但伊有記住該部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且伊鄰居巳○○有騎機車尾隨該名男子到「花漾麵館」,伊與警方人員到「花漾麵館」時有看到該部機車停放在門口等語(見本院九三年度訴緝第一三號卷㈠第一一七至一二0頁);目擊證人巳○○於本院交互詰問時證稱:己○○之自助餐店在伊店之斜對面,當時伊在店內聽到爭吵聲而出外查看,看見己○○抓住機車後座桿被拖行,一名男子騎著機車,有人喊搶東西,伊趕緊騎機車追上去,尾隨的過程中伊有記下車牌,該名男子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載有一包青菜且當中有青蔥很長露出塑膠袋外,伊追的過程中係注意機車車牌及機車角踏板上之青蔥,伊追至復國一路五一六號花漾麵館前,看見該名男子停車開起鐵捲門欲走進屋內,當時該名男子沒有戴安全帽,伊有看到該名男子的容貌,伊與該名男子距離約十公尺,隨後伊即返回案發現場,並帶領警方前往花漾麵館,伊確定在庭之被告即係該名男子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訴緝字第一三號卷㈠第一0六至一一四頁);目擊證人戊○○於本院交互詰問時結證稱:案發當時伊看到自助餐老闆娘拉著一台機車被拖在地上,伊有過去幫忙抓住該部機車,機車有擦撞到路旁之機車,該男子有因此而掉了一隻拖鞋,該機車之腳踏板上有一包蔬菜,伊有記下車牌並告訴路人及老闆娘,事後警方有通知伊到一家麵館指認機車,伊當時可以確定係該部機車,且在警局時因印象深刻,故可以明確指認行竊之人即為照片中之男子等語明確(見本九十三年訴緝字第一三號卷㈠第二0七至二一三頁),而證人己○○、巳○○、戊○○與被告均不相識,亦無仇隙,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實無蓄意設詞誣攀被告之理。參以證人即偵辦本案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員子○○於本院經交互詰問時證稱:伊到花漾麵館時,麵館老闆娘有讓伊等進屋查看,僅有目視,並未搜索,伊到現場時有摸停在麵攤門口之KC九—四七二號機車,機車引擎還是熱的,且麵館室內之樓梯口有一隻與遺留在現場相同之拖鞋,伊表示要帶回比對,老闆娘也有同意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緝第一三號卷㈠第一二六至一三0頁),益見其等所述與事實相符。此外,尚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永康榮民醫院己○○之診斷證明書一紙、蒐證照片六張及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所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紙附卷可資佐證。
㈡被告未○○雖辯稱:因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至七月五日,伊兒子申○○帶同學至嘉義農場露營,伊均在該處為其等準備三餐,一直沒有離開云云。然:
⒈證人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晚間八時左右未○
○有回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伊住處等語(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卷第八頁背面及本院九十三年度訴緝第一三號卷㈠第一三五頁);證人即被告之子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與同學約好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至七月五日到嘉義農場露營,父親每天約八點半至九點間都有送早餐給伊與同學吃,但午餐及晚餐並非全係由父親準備,七月二日下午伊父親有回臺南幫伊拿釣竿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緝第一三號卷㈠第一四0至一四五頁),堪認被告於案發前一日之七月二日下午確實有返回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其辯稱:伊在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至七月五日,在嘉義農場為申○○及其同學準備三餐,一直沒有離開云云,顯有避重就輕之嫌。
⒉證人即與申○○共同至嘉義農場露營之同學丑○○、卯○○、午○○、甲○○
、辛○○、丙○○、丁○○等八人雖均到庭證稱九十二年七月初有到嘉義農場露營四天三夜,第二天及第三天早上約八、九點左右有看到申○○之父親未○
○送早餐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緝第一三號卷㈠第一七九至二0三頁),惟其等對於到嘉義農場露營之時間,有證稱七月二日、有證稱七月三日、亦有證稱星期二(即七月一日)去、星期五回來,而對於被告送早餐之時點,大多證稱係第二天及第三天早上八、九點左右,足見其等對於當時之記憶已漸模糊,無法指陳正確之時間點,且其等與申○○為同班同學關係,日常生活接觸頻繁,其等之記憶存有被誘導之高度風險,已難遽信。況縱被告確實有於案發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早上為其子及同學送早餐,然其送早餐之時間證人既多證稱係在八、九點左右,則以嘉義農場到臺南市約一小時左右之車程,此已據證人辰○○證述明確,被告於送完早餐後離開嘉義農場再到案發地點,於時間差上並非毫無可能,是以其等之證述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
㈢另本院依職權將扣案之安全帽一頂及拖鞋二隻(其中一隻標明「現場遺留之拖
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安全帽內毛髮(採取五根)及標明「現場遺留之拖鞋」一隻,因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與被告未○○DNA-STR型別進行比對;而拖鞋二隻大小相同、鞋底紋路組成均係由鋸齒狀紋線及水平紋線組合而成,惟是否源自同一雙拖鞋,無法鑑驗,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刑醫字第0九三0一一四四五一號及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六二二八六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參,鑑定結果雖無法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然被告於警詢時既自承扣案之安全帽及拖鞋為其家裡所有,均由家人共同使用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緝第一三號卷㈠第五二至五四頁),益徵被告未○○於案發時有到過案發現場。
㈣綜上各情以觀,被告於行竊得手後為被害人己○○發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
捕,騎機車逃逸而使被害人己○○遭拖行而受傷之事實,已臻明確,其前揭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準強盜犯行堪以認定。
貳、論罪科刑:按刑法準強盜之成立,以行為人實施竊盜或搶奪行為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對於被害人或追躡之第三人,當場施以強暴或足令人心生畏怖之脅迫行為,即足當之。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
其先後二次準強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類,所犯係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準強盜己○○部分之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準強盜被害人己○○部分(即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前揭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之物,為被害人發現後,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對被害人身體、精神造成之傷害非輕,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遺留於現場之安全帽一頂、拖鞋一支及於臺南縣永康市○○○路○○○號「花漾麵館」查扣之拖鞋一支,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行竊時未戴安全帽),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莊玉熙法官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