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
原告乙○○被告丙○○送達代收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於每月二十五日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準備書狀繕本送達後,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時,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已到期部分),及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於每月二十五日各給付原告五萬元(未到期部分),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九十一年元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立字據一份(以下簡稱系爭字據),達
成三項協議,依該字據之協議,被告同意歸還原告二百五十萬元,每月給付五萬元,由訴外人 夏李金足 (按即兩造之母)帳戶轉入原告戶頭之方式償付。
(二)、被告依上開協議所承諾,應償付之債款為二百五十萬元,截至今日止,卻僅
償還自九十一年元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共計十二個月份額,合計償還金額為六十萬元,尚有餘款一百九十萬元未為償付。雖迭經催討,迄無結果。有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向被告催討債款所寄發之台南成功路郵局第0四七九號存證信函一份足憑。此亦顯見被告對於起訴後之金額,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就此部分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已到期部分一次給付,未到期部分,於每月二十五日各給付五萬元。
(三)、增建部分當初原告表示不同意增建,不分擔費用,被告則表示增建費用由被告自己支出。
(四)、門牌號碼台南市○○○街○○○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僅於八十四年
至八十五年間租給訴外人 王敏達 一年,租金每月二萬元,合計二十四萬元,被告應分得十二萬元,原告已跟被告結算清楚,包括原告代被告墊付之地價稅、房屋稅及被告女兒之補習費、生活費等。
(五)、原告並未向被告借二十萬元。八十九年原告已回台南,存摺及印章都交被告處理,原告並不清楚被告如何使用。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五
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於每月二十五日各給付原告五萬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屋及該房屋所坐落之基地(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是兩造一起購買,
當時貸款七百餘萬,兩造各負擔一半,後來因為被告生產,就由原告幫被告付貸款。之後兩造協議系爭不動產出售後,被告要給原告二百五十萬元,在系爭不動產賣出之前,被告每月要給原告五萬元付房屋貸款。原告賣房子並沒有告知被告。
(二)、原告尚有下列款項未與被告會算:被告有匯六十三萬元給夏李金足,該款項
有轉入原告帳戶,必須扣除。系爭房屋購買後有增建,當初有約定兩造各負擔一半,原告應返還二十五萬元。原告出租系爭房屋有租金收入,原告亦應返還。原告於八十九年間向被告借二十萬元,該部分亦應扣除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系爭不動產係兩造一起購買,購屋之初貸款七百萬元,兩造各負擔三百五十萬元,原告負擔部分,業已清償完畢,被告負擔部分則尚未清完畢。
(二)、兩造簽訂之系爭字據記載:
(1)、被告願意每月支付五萬元,同意由夏李金足轉入原告戶頭。
(2)、建平七街二二二號之土地房屋所有權由原告全權處理,今後銀行所有權貸款責任由原告負責,與被告無關。
(3)、被告同意以二百五十萬元歸還原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每月以五萬元支付,今後所有債權與被告無關,由原告全權處理。
(三)、被告須給付原告二百五十萬元。被告自九十一年元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每月償還原告五萬元,合計已償還六十萬元。
(四)、被告匯入夏李金足帳戶之六十三萬元,原告同意扣除。
(五)、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同年五月十八日、同年八月二日自彰化銀
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被告帳戶各匯十萬元、八萬元、五萬元入彰化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00號原告帳戶內。
(六)、系爭房屋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間租給訴外人王敏達一年,租金每月二萬元,合計二十四萬元。
(七)、原告有代被告墊付被告女兒之學費、被告應繳納之房屋稅、地價稅等費用。
(八)、原告有代被告墊付系爭房屋之部分貸款,嗣後兩造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
一百五十萬元,用以清償原告代被告墊付之貸款等費用,該一百五十萬元貸款則由被告負責償還。
五、兩造爭執之關鍵在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被告始須給付原告二百五十萬元,或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即須每月給付原告五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原告是否尚有增建費用二十五萬元、借款二十萬元及租金收入尚未與被告結算?經查,
(一)、證人即兩造之父 夏松林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房子是用一千二百萬元買的
,一人要付六百萬元,頭期款一人付擔一半就是各負擔二百五十萬元。後來貸款七百萬元,一人負擔三百五十萬元。原告的貸款就先還掉了。被告有跟原告借錢,且被告的女兒住在原告家裡,這些費用總共欠原告八十多萬元。原告就跟被告要錢。因為被告沒有錢,被告就要原告再拿房子借一百五十萬元,其中的八十萬元就還給原告。後來被告總共積欠銀行五百萬元。因為被告無法繳納貸款,房子會被查封,原告就跟被告說房子現在估價僅值五百萬元。如果把房子賣給原告,那被告只要再給原告二百五十萬元,所以當初才寫這份協議書。後來被告反悔等語(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夏松林係兩造之父,衡情應無偏袒一方之理,其上開證詞應可採信。依夏松林之上開證詞可知,兩造確約定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賣給原告,並因系爭不動產僅值五百萬元,而被告尚欠銀行五百萬元貸款,所以被告尚須給付原告二百五十萬元。
(二)、兩造於系爭字據約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由原告全權處理,今後銀行所有權
貸款責任由原告負責,與被告無關。被告同意以二百五十萬元歸還原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每月以五萬元支付,今後所有債權與被告無關,由原告全權處理,依該字據之記載,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二百五十萬元,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每月支付五萬元,其條件則為銀行貸款由原告負責。兩造於系爭字據並未約定,系爭不動產出售後,被告始須給付原告二百五十萬元,是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出售後,被告始須給付原告二百五十萬元云云,與系爭字據之記載不符,自難採信。
(三)、證人夏松林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要增建(系爭房屋)後面部分有與原
告商量。原告說我們是要投資的不要增建。被告就說要自己處理,不要原告管。被告說費用要自己出,家裡的人都知道等語(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夏松林之上開證詞可知,系爭房屋之增建費用,被告表示要自己負擔,是被告請求原告分擔系爭房屋之增建費用二十五萬元,自屬無據。
(四)、被告雖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同年五月十八日、同年八月二日自彰化
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被告帳戶各匯十萬元、八萬元、五萬元入彰化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00號原告帳戶內,惟查匯款之原因事實,非僅借貸而已,亦可能係贈與、清償、買賣等,被告舉匯款資料證明原告向其借貸金錢,應證明匯款之初係以貸與之意思為匯款之行為,惟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其匯款之初係以貸與金錢之意思匯款予原告,則其舉匯款等資料,尚無由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況若原告尚積欠被告二十萬元借款未還,被告在簽訂系爭字據時,豈有不主張扣除之理?是被告主張原告尚積欠其二十萬元借款未還,自不足採。
(五)、原告有代被告墊付被告女兒之學費、被告應繳納之房屋稅、地價稅及系爭房
屋之部分貸款等費用,已如前述,而證人即兩造之妹 夏美棋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系爭房屋有出租給他人。房租一直是原告在收。兩造常就房租問題在爭執。因為被告女兒是原告在帶,有時兩人就用房租與被告女兒學費相互抵銷,因為被告女兒念聖功女中、長榮女中,學費很貴。房屋稅、地價稅、汽車牌照稅、燃料稅都是原告代為繳納,所以兩造間帳目混亂。(你是否知道兩造之間房租的事情?)知道。因為這些費用(指房租)用來扺扣被告女兒的扶養費、學費、房屋的管理費用,所以原告每個月都有跟被告結清。
因為兩造常為房租事情吵架,所以原告就要求兩造分別把相關費用記下來。後來原告有記,被告沒記。原告記錄的本子我有看過。所以我知道兩造之間的房租已結算清楚。八十八年之後房屋租金也有結算。因為房子是斷斷續續出租,八十八年之後被告還有一些貸款、房子的整修費用、其他房屋的貸款、管理費、房屋稅等費用也都是由原告先代為處理。原告再與被告結算清楚等語(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同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夏松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知道系爭房屋有出租的情形?)知道。...被告知道全部出租細節。原告已把該給被告的租金跟被告結算清楚了等語(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夏松林係兩造之父、夏美棋係兩造之妹,衡情應無偏袒一方之理,其上開證詞應可採信。依證人夏美棋、夏松林之上開證詞可知,原告應支付給被告之租金收入,原告已與被告結算清楚。況若原告尚積欠被告租金收入未還,在兩造簽訂系爭字據及原告要求被告以上開房屋貸款一百五十萬元償還原告代被告墊付之貸款等費用時,被告豈有不主張扣除之理?顯見原告就被告應得之租金收入確已與被告結算清楚。
六、綜上所述,依系爭字據之約定,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二百五十萬元,並自九十一年元月二十五日起,按月給付五萬元,至全部清完畢完止。被告自九十一年元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每月償還原告五萬元,合計已償還六十萬元。又被告匯入夏李金足帳戶之六十三萬元,原告同意扣除(自九十二年元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每月償還原告五萬元,及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償還原告三萬元之款項中扣抵)。至被告主張扣除之增建費用二十五萬元、借款二十萬元及租金收入,均無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應給付之二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止,按月應給付之五萬元,合計三十七萬元,為有理由。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已到期之前開款項拒不給付,則對於未到期之部分,顯有到期不給付之虞,因而併予請求一節,核其性質,乃係就原告因契約對被告所生之將來給付,預為請求判決,屬將來給付之訴,因本件被告已表示拒絕給付未到期之分期款,則原告就未到期部分顯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並本於訴訟經濟之原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於每月二十五日各給付原告五萬元,亦有理由,均應准許。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院所為之前開判斷,自無再一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蘇正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