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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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48號抗告人 鄒博宇 相對人 曾川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30日本院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31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9年4月30日109年度司票字第3173號民事裁定,雖已提出「民事抗告狀」,並記載「事實及理由另補陳」。然其訴狀未依法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表明抗告理由。經本院於同年6月18日裁定限期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抗告理由之書狀,前開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合法寄存送達予抗告人,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送達證書及北投郵局郵務股結果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抗告理由,依前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紀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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