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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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培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52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士簡字第472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培源於民國109年3月19日上午9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強普股份有限公司」倉庫門口,與告訴人 李心綸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攻擊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左耳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李心綸告訴被告潘培源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調解內容完畢,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9年8月4日訊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林季緯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士簡 字第 472 號(109.08.18)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審訴 字第 793 號判決(109.08.31)【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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