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6號異議人 黃清結 上列異議人因就聲請人 林家慎 等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05年8月15日本院105年度聲字第66號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依聲請人林家慎等之聲請,於民國105年8月15日以105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選任 王興岡 為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下稱啟新社福會)於本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惟王興岡與聲請人林家慎等為背信、侵占之共同被告,彼此間具有相同利害關係,且王興岡不具相對人啟新社福會之會員代表資格,焉能擔任相對人啟新社福會之特別代理人?況王興岡已多年未實際從事相對人啟新社福會會務運作及至會址辦公,無法提供相關訴訟資料予本院審酌,而不適任相對人啟新社福會之特別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規定提出異議,並請求另擇他人為相對人啟新社福會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規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依該規定內容,可知此係於由審判長、受命法官及受託法官組成合議庭之受訴法院(指狹義審判法院)始有適用。蓋抗告係向直接上級法院求為廢棄或變更下級法院裁定之方法,而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通常僅能行使受訴法院委託之權限及職務,其行使此項受託之權限及職務所為之裁定,自與受訴法院自為之裁定不同,故不許逕向上級法院抗告,以重體制。惟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如有不當,不能沒有救濟辦法,故法律始以明文規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設為受訴法院所為得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是異議僅能針對「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為之,如係受訴法院自為之裁定,即非屬異議之範疇。且該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始得提出異議。經查,本院105年度聲字第66號事件係行獨任審判之訴訟事件,該裁定非由「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而係受訴法院自為之裁定,且該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規定,不得抗告,故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核與同法第485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