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365號聲請人 林美米 相對人 林吳櫻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自民國10
5年5月13日起因肺部、腦部未明示腫瘤及中風後尿路感染,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 林育璿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已明定,是非訟事件之當事人死亡者,因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
三、經查,相對人業於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後之105年8月26日死亡,有聲請人提出之死亡證明書影本1件在卷可稽,相對人既已死亡,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即歸於消滅,非但相對人已無受監護宣告之適格,且亦無再就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書記官黃文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