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9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90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被告 丁忠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玖仟肆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借據約定書第11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領用卡號
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R信用卡,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95年3月23日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442,617元未給付,其中399,460元為消費款,33,157元為循環利息、10,0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399,460元自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復於94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約定分70期
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5年4月23日止,除清償款項外,尚餘726,862元(其中700,000元為本金,22,738元為違約金,4,124元為利息),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及其中700,000元自9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被告於93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約定自93年3月
30日起至95年3月30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4年11月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69,982元(其中69,982元為借款,0元為利息、0元為其他依約定條款計算之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及其中69,982元自9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88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上開三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
到期,爰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426元。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