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9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文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文龍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 陳銘輝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27號判決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當時是同舍房獄友關係,因細故發生口角,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無故率爾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用腳踹踢告訴人腹部、並徒手勒掐告訴人頸部成傷,侵害他人身體法益,兼衡其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坦認上揭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頸部輕微紅腫,所生之危害尚輕,暨其上揭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