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953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王萬居 被告溢光交通有限公司(原名宜紳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朝閔 被告 楊裕義
吳書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壹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溢光交通有限公司(原名宜紳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溢光公司)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為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溢光公司於民國101年8月24日,邀同被告楊裕義、吳書雁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予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1年8月28日起至104年8月28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依借據第2條第2款約定,以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2.2機動計息(目前基準利率為百分之2.53,加上百分之2.2,即為所請求之百分之4.73),第一次繳款日為101年9月28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28日。若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照借據第5條,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按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溢光公司發生兩造所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6條中所示還款遲延之情,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1,161,708元及自102年5月29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楊裕義、吳書雁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利率變動表、催告函、票據交換所拒往戶公告資料、被告溢光公司變更登記表、帳款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8條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溢光公司既尚欠原告本金1,161,70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並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楊裕義、吳書雁為被告溢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溢光公司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161,70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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