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旭幀 即 陳旭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旭幀即陳旭正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情形者。法院不得為更生方案之認可」、「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業經過半數之債權人具狀陳報為不同意(詳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2號卷第134至137頁、第145頁),而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又債務人名下有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316建號房屋,經鑑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128,600元,於扣除上開房地第一順位抵押債權481,268元後,仍餘3,647,332元,是債務人之財產屬有清算價值,應可認定。然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以每3月為1期,每期12,000元,清償總金額僅為384,000元,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而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從而,依前揭規定,法院應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8月31日中午12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