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2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ERDENEBAYARNARANBOLD(蒙古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335號、102年度執字第5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ERDENEBAYARNARANBOLD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
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先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因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就犯罪事實為實體審認後,於民國102年7月31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618號判決駁回上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是本件最後判決之案件應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而該案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是本件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為適法,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以│├────┼────────┼────────┼──────┤│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下│├────┼────────┼────────┼──────┤│犯罪日期│民國101年6月12│民國101年6月12│空│││日│日││├────┼────────┼────────┼──────┤│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白│││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649號│緝字第649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實│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02年度上易字第│││審││466號│1618號│││├──┼────────┼────────┼──────┤││判決│民國102年6月19日│民國102年7月31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決│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02年度上易字第│││││466號│1618號│││├──┼────────┼────────┼──────┤││確定│民國102年7月30日│民國102年7月31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