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3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哲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哲宇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哲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無故對告訴人 陳良軒 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為甚值非難,並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於本案施暴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