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雅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05號、第3227號、第4317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103年度偵字第865號、第13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雅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曾雅蘋於民國102年9月12日起,透過自己使用之Ufit牌雙
卡行動電話(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索尼易利信牌行動電話(插置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HTC牌行動電話(未插置SIM卡,僅使用微信通訊軟體),與「老闆」、「大哥」及其等所屬電信詐騙機房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透過上開手機及微信通訊軟體與「大哥」聯絡,並依大哥指示,先至空軍一號客運三重站領取詐騙用人頭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嗣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 林曉萍 、 邱宇平 、 黃慈卿 等三人詐騙,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 游永成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82號判決確定)之帳戶後,再由曾雅蘋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在附表一所示地點,以游永成之上開帳戶金融卡,領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之詐騙所得款項,迨取得款項後,再依「大哥」之指示,轉匯至「大哥」指定之帳戶,而曾雅蘋自己則分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領款車手之代價。嗣於102年9月15日16時41分許,經警徵得其同居友人 蔡秀珍 之同意,於102年9月16日0時30分許,由蔡秀珍帶同警方至其與曾雅蘋同居之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2D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供犯詐欺聯絡之Ufit牌雙卡行動電話1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索尼易利信牌行動電話1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及HTC牌行動電話1支(未插置SIM卡,僅使用微信通訊軟體)。
㈡案經林曉萍、邱宇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由該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雅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曉萍、邱宇平、黃慈卿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參見
卷④第1296頁至第1298頁、第1309頁至第1312頁、第1330頁至第1331頁【卷宗全名均詳如附件之「卷宗對照表」所示,以下引用均以附件簡稱代之】)。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均影本各1份(見卷①第170頁至第173頁)、曾雅蘋涉嫌詐欺案查扣物品暨相關資料之現場、扣案物品照片4張(見卷①第174頁)、曾雅蘋涉嫌詐欺案相關資料手機微信通訊軟體談話內容照片34張(見卷①第175頁至第
178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年2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影本1件(見卷②第360頁至第361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3年2月10日(10
3)新光銀業務字第2249號函暨ATM交易明細查詢影本2份(見卷②第362頁至第364頁)、臺灣企銀新一代端末系統螢幕印表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均影本各1份(見卷②第365頁至第36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陳報單影本1份(見卷④第129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1份(見卷④第12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卷④第129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1份(見卷④第1300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見卷④第1301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遊戲點數購買證明影本17張(見卷④第1302頁至第130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份(見卷④第130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陳報單影本1份(見卷④第130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份(見卷④第131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1份(見卷④第131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卷④第13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份(見卷④第1316頁至第1317頁)、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1份(見卷④第1318頁)、邱宇平之郵政金融卡影本1張(見卷④第1319頁上方)、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影本1張(見卷④第1319頁下方)、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之遊戲點數購買證明影本24張(見卷④第1320頁至第13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陳報單影本1份(見卷④第132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1份(見卷④第132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卷④第133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1份(見卷④第1333頁至第1334頁)、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見卷④第1335頁)、刑事警察局偵大隊大阻詐欺案通訊監察譯文表1份(見卷⑤第193頁至第197頁反面)、提領贓款一覽表1份(見卷⑲第142頁)、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影本1份(見卷⑲第193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聲監字第35
1號訴訟卷宗影卷全卷(見卷㉞第1頁至第8頁)。㈣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Ufit牌雙卡行動電話1支(
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索尼易利信牌行動電話1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HTC牌行動電話1支(未插置SIM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雅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係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曾雅蘋參與本件詐欺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本件詐欺犯行雖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然本案被告曾雅蘋行為時之刑法並無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亦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陳明。
㈢是核被告曾雅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犯罪模式係以網路、撥打電話為詐欺取財之行為方式,而該犯罪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採分工方式為之,自收購及取得人頭帳戶、以網路或以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誘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預先取得之人頭帳戶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既明,甚且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其等共同詐欺取財之結果,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曾雅蘋、「老闆」、「大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曾雅蘋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
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動輒聽聞公家機關、銀行或友人之來電,時而誤為係詐欺集團,人人惶悚不安,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以有組織、大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共同詐欺取財,而被告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工作,受指示負責領取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款項、將提領款項交予上游等工作,共同詐騙無辜被害人之金錢,對於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環節內,佔有相當程度之比重,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予非難。又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卷㊹第21頁)在卷可考,兼衡被告參與共計3次犯行,共3位被害人受害,參酌其於所犯各罪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之金額、損失程度及所獲得之報酬,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迄今亦已與被害人林曉萍、邱宇平均達成調解,有本院10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4
1號、第142號調解成立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卷㊵第221頁正反面),並已取得被害人黃慈卿之宥恕及賠償其損失,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見卷㊹第212頁)附卷可參,暨被告係為償還債務,而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被告前未有刑事犯罪前案犯行,素行良好,已如前述,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全部涉案經過,犯後態度尚佳,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本院考量被告因守法觀念不足而觸法,為使被告加深因此次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三之調解成立筆錄所示條件之必要,而就被告所犯之罪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如附表之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請求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㈧沒收部分:
另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又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為之,如第3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即不在得沒收之列。再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即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8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之Ufit牌雙卡行動電話1支及插置
於其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及如附表一編號2之索尼易利信牌行動電話1支及插置於其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其以之與「老闆」及「大哥」電話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欺之工作事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索尼易利信牌行動電話1支及插置於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如附表二編號3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未插置SIM卡,僅使用微信通訊軟體),亦均為被告所有,並均供其使用微信通訊軟體與「老闆」及「大哥」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欺之工作事宜,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參見卷⑲第51頁、卷㊹第20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在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下均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8、編號10至16所示物品,均與本件
犯罪無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卷㊹第20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帳戶之金融卡1張,為帳戶所有人
游永成所有,而游永成因本件提供帳戶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82號判決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1份(見卷㊹第29頁至第31頁)在卷可查,是其為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且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物品之所有人係基於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而交付予被告曾雅蘋,自不得依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予以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l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告提│被告提款地點、金融│提款金│被害人│匯款時│被害人匯入金│匯入帳│被害人匯│詐騙方式│所犯之罪及所處之│││款時間│機構、ATM機臺號碼│額││間│融機構及帳號│戶戶名│款金額││刑(含主刑及從刑││││││││││││)│├──┼───┼─────────┼───┼───┼───┼──────┼───┼────┼────────┼────────┤│1│102年│臺北市○○區○○街│2萬元│林曉萍│102年│000-00000000│游永成│2萬9999│佯稱網路購物時誤│曾雅蘋共同犯詐欺│││9月12│1之1號(新光商業銀│1萬元││9月12│353臺灣中小││元│設為分期付款,需│取財罪,處有期徒│││日18時│行慶城分行)│共2筆││日18時│企銀行新屋分│││依指示至自動提款│刑叁月,如易科罰│││34分││││32分│行│││機操作取消│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2│102年│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2萬元│邱宇平│102年│000-00000000│游永成│2萬9989│佯稱網路購物時誤│曾雅蘋共同犯詐欺│││9月12│路143號│1萬元││9月12│353臺灣中小││元│設為分期付款,需│取財罪,處有期徒│││日19時││共2筆││日18時│企銀行新屋分│││依指示至自動提款│刑叁月,如易科罰│││4分││││57分│行│││機操作取消│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3│102年│臺北市○○區○○街│4000元│黃慈卿│102年│000-00000000│游永成│4123元│佯稱網路購物時誤│曾雅蘋共同犯詐欺│││9月12│8號(全家超商慶城│││9月12│353臺灣中小│││設為分期付款,需│取財罪,處有期徒│││日19時│店)│││日19時│企銀行新屋分│││依指示至自動提款│刑貳月,如易科罰│││42分││││38分│行│││機操作取消│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應沒收之物┌──┬─────────────────┬──┬─────┬───────────┐│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備註│├──┼─────────────────┼──┼─────┼───────────┤│1│Ufit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1支│曾雅蘋│已扣案。│││846,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955│││被告以此手機與「老闆」│││468555號SIM卡各1張,插置於該行動│││及「大哥」電話聯繫如附│││電話內)│││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欺││││││之工作事宜。│├──┼─────────────────┼──┼─────┼───────────┤│2│索尼易利信行動電話(IMEI:00000000│1支│曾雅蘋│已扣案。│││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被告以此手機及利用手機│││1張,插置於該行動電話內)│││之微信通訊軟體與「老闆││││││」及「大哥」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欺之││││││工作事宜。│├──┼─────────────────┼──┼─────┼───────────┤│3│HTC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1支│曾雅蘋│已扣案。│││587,未插置SIM卡)│││被告以此手機上微信與「││││││老闆」及「大哥」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欺之工作事宜。│└──┴─────────────────┴──┴─────┴───────────┘附表三:
┌──────────────────────────────┐│履行條件│├──────────────────────────────┤│被告曾雅蘋應依本院10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41號、第142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分別給付告訴人林曉萍、邱宇平各新││臺幣(下同)叁萬元。給付方式:自104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可逕以匯款方式分別匯入:⑴告訴人林曉萍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林曉萍、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⑵告訴││人邱宇平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龜山郵局、戶名:邱宇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四:不予沒收之物┌──┬─────────────────┬──┬─────┬───────────┐│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備註│├──┼─────────────────┼──┼─────┼───────────┤│1│彰化銀行存簿(帳戶00000000000000)│1本│曾雅蘋│已扣案。││││││與本案無關。│├──┼─────────────────┼──┼─────┼───────────┤│2│渣打銀行存簿(帳戶00000000000000)│1本│曾雅蘋│已扣案。││││││與本案無關。│├──┼─────────────────┼──┼─────┼───────────┤│3│中國銀行存簿(帳戶000000000000)│1本│曾雅蘋│已扣案。││││││與本案無關。│├──┼─────────────────┼──┼─────┼───────────┤│4│中國銀行提款卡(帳戶000000000000)│1張│曾雅蘋│已扣案││││││與本案無關。│├──┼─────────────────┼──┼─────┼───────────┤│5│合作金庫銀行存簿(帳戶000000000000│1本│曾雅蘋│已扣案。│││1)│││與本案無關。│├──┼─────────────────┼──┼─────┼───────────┤│6│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帳戶0000000000│1張│曾雅蘋│已扣案。│││291)│││與本案無關。│├──┼─────────────────┼──┼─────┼───────────┤│7│第一銀行存簿(帳戶000-00-000000)│1本│曾雅蘋│已扣案。││││││與本案無關。│├──┼─────────────────┼──┼─────┼───────────┤│8│第一銀行提款卡(帳戶000-00-000000│1張│曾雅蘋│已扣案。│││)│││與本案無關。│├──┼─────────────────┼──┼─────┼───────────┤│9│臺灣企業銀行金融卡(帳戶000-00-000│1張│曾雅蘋持有│已扣案。│││35-3)││游永成所有│非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10│合作金庫開戶綜合申請書│1件│曾雅蘋│已扣案。││││││與本案無關。│├──┼─────────────────┼──┼─────┼───────────┤│11│紀錄提款卡帳密之便條紙│1張│曾雅蘋│已扣案。││││││與本案無關。│├──┼─────────────────┼──┼─────┼───────────┤│12│第一銀行功能申請表單│1張│曾雅蘋│已扣案。││││││與本案無關。│├──┼─────────────────┼──┼─────┼───────────┤│13│第一銀行電子銀行密碼函│1張│曾雅蘋│已扣案。││││││與本案無關。│├──┼─────────────────┼──┼─────┼───────────┤│14│戶籍謄本│1件│曾雅蘋│已扣案。││││││與本案無關。│├──┼─────────────────┼──┼─────┼───────────┤│15│記載銀行資訊之信封袋│1個│曾雅蘋│已扣案。││││││與本案無關。│├──┼─────────────────┼──┼─────┼───────────┤│16│房屋租賃契約書│1件│曾雅蘋│已扣案。││││││與本案無關。│└──┴─────────────────┴──┴─────┴───────────┘附件(卷宗對照表)┌───────────────────────────────┬──┐│卷宗全名│簡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㈠│卷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㈡│卷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㈢│卷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㈣│卷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05號偵卷│卷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羈字第122號卷│卷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偵聲字第86號卷│卷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偵聲字第102號卷│卷⑧│├───────────────────────────────┼──┤│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聲他字第139號偵卷│卷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聲他字第178號偵卷│卷⑩│├───────────────────────────────┼──┤│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聲他字第3號偵卷│卷⑪│├───────────────────────────────┼──┤│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聲他字第169號偵卷│卷⑫│├───────────────────────────────┼──┤│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317號偵卷│卷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羈字第162號卷│卷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偵聲字第4號卷│卷⑮│├───────────────────────────────┼──┤│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偵聲字第10號卷│卷⑯│├───────────────────────────────┼──┤│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05號偵卷影卷│卷⑰│├───────────────────────────────┼──┤│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80號偵卷影卷│卷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羈字第100號卷│卷⑱│││之1│├───────────────────────────────┼──┤│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局102年度偵字第555號卷│卷⑱│││之2│├───────────────────────────────┼──┤│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227號偵卷│卷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8626號偵卷│卷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偵卷㈠│卷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偵卷㈡│卷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偵卷㈢│卷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偵卷㈣│卷㉔│├───────────────────────────────┼──┤│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偵卷㈤│卷㉕│├───────────────────────────────┼──┤│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偵卷│卷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65號偵卷㈠│卷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65號偵卷㈡│卷㉘│├───────────────────────────────┼──┤│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80號偵卷│卷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聲監字第3934號卷│卷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聲監字第429號卷影卷│卷㉛│├───────────────────────────────┼──┤│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聲監字第316號卷影卷│卷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聲監字第307號卷影卷│卷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聲監字第351號卷影卷│卷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羈字第23號卷│卷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偵聲字第19號卷│卷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61號偵卷│卷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642號偵卷(併辦)│卷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5號卷│卷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9號卷卷㈠│卷㊵│├───────────────────────────────┼──┤│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9號卷卷㈡│卷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9號卷卷㈢│卷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9號卷卷㈣│卷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4號卷│卷㊹│├───────────────────────────────┼──┤│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134號偵卷影卷│併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791號偵卷影卷│併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174號偵卷影卷│併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度偵字第25221號偵卷影卷│併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7498號偵卷影卷│併⑤│├───────────────────────────────┼──┤│警卷影卷(封面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調查筆錄」)│併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影卷│併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羈字第663號卷影卷│併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聲拘偵字第761號偵卷影卷│併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重大刑案報請檢察官指揮偵查書影卷│併⑩│├───────────────────────────────┼──┤│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票聲請書影卷│併⑪│├───────────────────────────────┼──┤│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影卷㈠│併⑫│├───────────────────────────────┼──┤│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影卷㈡│併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影卷㈢│併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影卷㈠│併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影卷㈡│併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偵聲字第542號卷影卷│併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