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聲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聲請人 陳麗雅 被告 王忠義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576號、第1896號,本院案號:104年度重訴字第4號),聲請撤銷羈押,聲請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第一審裁定(10
5年度聲字第123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105年4月29日以105年度抗字第193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撤銷羈押狀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於民國105年4月19日調查相關證人完畢後,被告王忠義因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業經本院當庭裁定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是本院認被告王忠義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先予敘明。
三、本件除引用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之理由欄所示理由外,另補充以下有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4月29日104年度抗字第193號裁定撤銷發回意旨之論述:
㈠羈押被告王忠義是否有違平等原則:
共同被告即聲請人陳麗雅(下稱聲請人)、被告王忠義在經過測謊、搜索之後,於104年3月29日至4月5日為警緝獲間,有前往桃園市後龍區聲請人兄弟住處、臺中市太平區聲請人娘家之事實,業據證人王○新陳述在卷(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92號卷第308頁至第309頁),是聲請人於檢、警發動搜索之偵查作為後,確實有依親之舉。然查,聲請人於104年4月5日12時40分撥打電話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詢問有無其及被告王忠義的法院寄存郵件,因涉及個資問題未獲員警於電話上回答,經員警請其親自至派出所了解,聲請人於通話後即至府西派出所翻閱該所寄存郵件,並將被告王忠義可能係因其母意外死亡,接獲傳票未到而遭拘提乙情告知員警,並請其代為撥打電話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詢問是否有代收其夫妻2人之寄存信件後,即離開府西派出所,於聲請人離開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長 高崇斌 隊長來電向員警詢問聲請人是否到府西派出所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員警 李志中 於本院104年8月13日羈押訊問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一第108頁),復有其提出之職務報告書1份(見同上卷第97頁)附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可認定。另聲請人係於同日14時25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住所為警拘提到案,復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各1份(見同上他字卷第254頁至第255頁)在卷可佐。綜上,可認聲請人在被告王忠義準備出境時被攔下後,聲請人並未利用機會逃亡他處,且聲請人明知其親自前往派出所詢問,有遭警拘提之可能,仍未委託他人或律師代為查詢被告王忠義遭留置之原因,尚親自前往府西派出所詢問,查詢完畢後,聲請人並返回其住所,而在其住所為警拘提到案。又聲請人固因護照過期而未陪同被告王忠義逃往印尼。惟查,辦理護照換發之一般性案件,於受理後4個工作天後領取;倘要求加速提前3個工作日製發者,加收新臺幣(下同)900元,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網頁資料連結可參(網址:http://www.boca.gov.tw/content?CuItem=1239&mp=1)。換言之,換發護照之時間,最快1日,慢則4日,即可辦妥。因此,若聲請人逃亡意念堅決而強烈,當可用最短時間換發護照後舉家一起逃亡印尼,但聲請人選擇與其子王○新留在臺灣並返回其住所,一方面顯見聲請人護子之心,他方面亦顯見其雖有逃亡之虞,但可能性已有所降低。再從被告王忠義在出境時為警攔下而遭拘提,聲請人已知悉此情且仍未逃亡之情觀之,聲請人逃亡之可能性,亦已大為降低。綜上,聲請人與被告王忠義逃亡之虞之程度,顯然有別。故本院認對聲請人酌定7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其住居所、出境、出海,應可對聲請人產生強大的心理約束力,擔保聲請人到庭,而無羈押被告陳麗雅之必要(其餘理由詳見本院104年8月13日104年度重訴字第4號對聲請人為具保、限制住居之裁定),即非無憑。而被告王忠義已購買機票準備離境,相較之下,其逃亡之可能性甚高,因而對被告王忠義為羈押之強制處分,實已考慮其2人逃亡之虞之程度有別,尚無違反平等原則。
㈡又本件聲請人雖僅提出撤銷羈押之聲請,並未提出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之聲請。惟被告王忠義涉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一般人趨吉避兇不甘受罰之人性,及被告王忠義已購買機票準備出境之情狀,顯然可認被告王忠義具有高度逃亡可能性,本院審酌上情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王忠義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王忠義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處分替代羈押之可能,而認被告王忠義有羈押之必要,撤銷意旨對此有所指摘,本院認仍應予以補充,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王忠義之勾串之羈押原因雖已消滅,然其逃亡之虞及所犯為重罪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蔡如惠法官蔡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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