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59號原告 陳如欣 訴訟代理人 陳冠華
温學仕 被告 俞兆玲 (原名 俞巧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之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及自民國9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7月29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5,000元,及自9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 温瑞琴 於93年12月間,將坐落臺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3年12月26日起至95年12月26日止,每月租金2萬7,000元。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30日以前繳納一個月份租金,被告不得藉詞拖延。而被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仍繼續給付租金予被繼承人温瑞琴,且温瑞琴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而被告尚欠97年7、8、12月、98年2、3月之租金,共計13萬5,000元(計算式:2萬7,000×5=13萬5,000元)。又被繼承人温瑞琴於98年3月12日死亡後,繼承人均同意系爭房屋及系爭租約均由原告繼承,原告亦曾分別於98年8月25日及101年12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所欠租金,惟該存證信函均遭郵局退回,為此,依據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租金共計13萬5,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5,000元,及自9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者,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3、4條分別約定:「租金每個月2萬7,000元正(收款付據),乙方(指被告)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租金應於每月30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個月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遲延之債務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支付利息,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郵局存證信函、除戶戶籍謄本、系爭房屋所有權狀、臺北市101房屋稅繳款書、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及繼承人協議書等件(見本院卷第8至26頁、第41頁、第72至75頁、第92頁)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租金13萬5,000元,及自9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林玉蕙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