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簡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朝偉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朝偉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下列之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之附表補充更正如附表所示。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 鄭光臨 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蔡朝偉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使犯罪集團作為實施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恐嚇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犯罪集團遂行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恐嚇上開3名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帳戶遂行犯罪之案件盛行,竟提供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並致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足取;又斟酌本案被害人 程超民簡釵松 、鄭光臨為3人,因被告之幫助行為遭恐嚇損失之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2,000元、7,500元(共計12,000元),兼衡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恐嚇時間│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1│程超民│101年1月30日│101年1月30日│高雄市不詳之│2,500元││││上午11時許│下午1時3分│統一超商││├──┼────┼──────┼──────┼──────┼────┤│2│簡釵松│101年1月29日│101年1月30日│高雄市不詳之│2,000元││││夜間7時許│下午1時26分│統一超商││├──┼────┼──────┼──────┼──────┼────┤│3│鄭光臨│101年1月30│101年1月30│屏東縣東港鎮│3,500元││││日上午某時許│日下午1時23│東港區漁會東││││││分│港本會(委託│││││││友人匯款)│││││├──────┼──────┼────┤││││101年1月30│屏東縣東港鎮│4,000元│││││日下午1時24│東港區漁會東││││││分│港本會(委託│││││││友人匯款)││├──┴────┴──────┴──────┴──────┴────┤│匯款金額合計:1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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