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簡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44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蔡志孟
訴訟代理人  陳宥嘉
被   告  謝瑞涼 即長運工程行
       陳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陳國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國宏積欠伊新臺幣(下同)28,757元,及
自民國10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經 伊聲 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於105
年7月27日核發105司執信12983字第0000000號執行命令,於
106年1月11日電話通知被告前身 林長卿 即長運工程行移轉陳
國宏對其之薪資債權,據其表示陳國宏非其員工,亦不清楚
為何有其所得資料,認無薪資債權可供扣押而聲明異議。據
國稅局所得資料,被告謝瑞涼即長運工程行(下稱謝瑞涼)
於104年及106年曾給付陳國宏薪資,顯見渠等有僱傭關係存
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並聲明:確認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陳國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謝瑞涼則以:陳國宏在伊那邊做
到107年7月,他是打工地的零工,不定時,他的薪水都是當
天做完當天領,伊對他並無任何薪資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對被告陳國宏有系爭債權,而陳國宏迄未清償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司執信12983字第0000000號債權憑證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為被告謝瑞
涼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經查,原告雖提出被告陳國宏104年及106年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清單為憑,惟僅能證明被告陳國宏於當
時曾受僱於被告謝瑞涼,參以謝瑞涼亦稱陳國宏已於107年7
月離職,其薪資都是當天做完當天領等語,難認被告間有何
僱傭關係及薪資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原告迄舉證證明上開
主張,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法院書記官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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