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339號
原 告 李秀芳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
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
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
自不得提起本訴。又按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程序已
終結者,欠缺提起異議之訴之特別訴訟要件,應以其訴為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民訴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
。若起訴後,因未停止執行(第十八條)致訴訟中執行程序
終結者,既無從達排除強制執行之目的,應以其無訴之利益
,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其訴。(見 陳計男 ,強制執行法釋
論,第222頁,2002年8月出版)。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以鈞院民國102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103年度司執字第4851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
稱系爭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
處(下稱執行處)分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23236號返還借
款強制執行事件、107年度司執字第123471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以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被告主張
債權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2,707元及其中77,527元自
97年10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97,625元及其中89,571元自97年10月1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而被告對原告之利息債權超過5年部分請求權應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是被告不得再向原告主張權利,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㈠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
以本金債權77,527元,按週年利率20%計算逾5年利息債權
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㈡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
以本金債權89,571元,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逾5年利息
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
三、經查,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強制執行,嗣
本院於107年11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扣得原告在臺灣土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臺中分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西臺中分公
司)之存款分別為227,932元、265,051元,並於108年1
月2日核發移轉命令,第三人土地銀行西臺中分公司應將上
開扣得原告之存款債權應移轉於債權人即被告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司執字第123236、第123471號執行卷
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規定,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即無
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又
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時,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是
本件欠缺提起異議之訴之特別訴訟要件,其訴自非合法,應
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