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38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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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87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郭芳楠
訴訟代理人 黃正欣
被 告 吳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於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路○○○號19樓之5號及之3號房屋登記使用表燈非營業用電,
電號為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惟積欠民
國107年7月至10月之電費(分別為新台幣(下同)9,090元
、10,623元、52元、5,783元、6,101元、126元)合計3萬17
75元,迄今尚未清償,屢經原告催款,未獲置理。爰依供電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萬1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繳費憑證6紙為證。經核
與各該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原告公司之用電戶,迄
今尚積欠原告107年7月至10月之電費合計3萬1775元,已如
前述。則依兩造之用電契約關係用電戶即被告有依約支付使
用電費之義務。是原告依兩造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電費及自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淮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50元(含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