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98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龍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龍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李龍輝於民國113年7月10日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萬華門市內,本應注意店內走道狹窄,為避免意外發生,經過走道時應避免碰撞或踩踏,竟疏未注意,而不慎腳踢到蹲在走道旁準備寄送包裹之 鄭芬卿 之下背部,致鄭芬卿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龍輝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踢到告訴人鄭芬卿之下背部,惟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惟查:

 ㈠李龍輝於113年7月10日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萬華門市內,因走道狹窄而不慎腳踢到蹲在走道旁準備寄送包裹之鄭芬卿之下背部,致鄭芬卿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為被告所供認在案,核與告訴人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83號卷【下稱調院偵字卷】第15、16頁)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調院偵字卷第17-31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048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5-28頁)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走道狹小所導致,希望可以還其清白等語,然被告於審理中反覆自陳:案發當天我趕著上班,告訴人將東西堆置地面,旁邊又有東西擋著,當時走道狹小,我走過去就撞到告訴人,我沒有故意要踢告訴人,純屬意外等語(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9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0、121頁),且依卷內勘驗報告之擷圖相片(調院偵字卷第17、18頁)可知被告通行之走道確實狹小,且被告能見聞告訴人所在,而被告行走狹小走道中,本應注意避免與他人發生碰撞,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參以告訴人於遭被告撞擊後即至醫院驗傷,是告訴人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與被告違背注意義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尚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走於狹窄處未注意腳步而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告訴人傷勢情形尚非嚴重等情,應作為量刑參考之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參以被告就客觀事實部分均不否認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並無罪質相類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實際賠償被害人,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另酌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做粗工日薪新臺幣2,000元、沒有親人需其扶養等語(本院卷第121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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