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0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柏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志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柏志於民國113年5月12日22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25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長春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為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不慎擦撞步行在該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 吳姿潔 ,致吳姿潔受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姿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林柏志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4年3月11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姿潔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 馬偕 紀念醫院113年5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考量其疏未禮讓通行中之行人,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從而致生本案事故,所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