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保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83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羅坤文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坤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羅坤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4月8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2730號函核准假釋;又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並參照受刑人犯案情節,認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之必要,爰檢附法務部○○○○○○○個案觀護等資料,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事項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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