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8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青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3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17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青峯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青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3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設置防止發生倒塌、崩塌之設備及措施而疏未注意,放任多支鋁擠料隨意直立斜靠,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賠償總額仍暫無共識而尚在勞資調解中,但迄今已先行賠償告訴人共新臺幣82萬元(該數額業經告訴人當庭及電話確認),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傷勢嚴重程度、告訴人審理時陳稱「不希望被告被判要去關的刑度」等量刑意見,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為企業社負責人、月收入不固定、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39號

  被   告 蔡青峯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孟峰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青峯為永峰企業社之負責人,其僱用 李友哲 為員工。於民國112年間,互助營造股份有公司(下稱互助公司)承攬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元大人壽松江大樓新建工程,並將其中部分工程發包予輕而堅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輕而堅公司),輕而堅公司遂將其中帷幕牆安裝工程發包予永峰企業社施作。於112年8月7日上午11時許,而由蔡青峯率領李友哲、 蔡國宴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勞工於該工地3樓進行帷幕牆直橫料安裝作業時,蔡青峯明知位在構造物或其他物體之上方、內部或周邊有倒塌、崩塌之虞之場所作業時,需有防止發生倒塌、崩塌之設備及措施,而當日進行之工程需將高約5米之鋁擠料安裝焊接完成,應逐一搬運鋁擠料至陽台焊接安裝,如將多支鋁擠料一次搬運至陽台放置,則應進行假固定,避免鋁擠料傾倒而誤傷人員,竟疏未注意,放任多支鋁擠料隨意直立斜靠於3樓陽台之鷹架上,而未有任何固定設施,嗣因其他廠商之施工人員於鷹架上行走時,造成鷹架震動,導致鋁擠料傾倒而砸中李友哲,致其受有左眼球赤道部後撕裂傷及破裂、左眼前房出血、左眼玻璃體出血、左眼結膜裂傷、左眼無光覺、單眼失明已萎縮、無法恢復之重傷害。

二、案經李友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蔡青峯之供述

證明伊為永峰企業社之負責人,僱用告訴人為員工,於112年8月7日上午在事發地點進行帷幕牆工程,當日要把該樓之鋁擠料立好,由告訴人、蔡國宴與2名外籍勞工施作,鋁擠料本來放在樓層之室內,一支鋁擠料要立好必須有人在上、下樓一起扶著、有人焊接,一般需要3人才能完成,伊到場的時候鋁擠料都已經被搬到外面了,是直的斜放,依當時與其他廠商談事情,講約10分鐘就聽到鋁擠料倒下的聲音,告訴人就背對著拿工具,輕而堅公司的 李文宗 就在旁邊,實際上應該要立一支鋁擠料時才搬運一支出去,伊目前按月支付6萬元給告訴人,約定將支付到65歲退休期限等事實。

2

告訴人李友哲之指述

證明事發當日伊與蔡國宴、2名外籍勞工負責3、4樓之帷幕工程,每一層樓用到的鋁擠料都放在該樓的室內,要用到一支鋁擠料時就3、4個人搬到陽台用電焊固定好再去做下一支,當天伊到6樓拿零件回來就看到外籍勞工「 阿岳 」他們把4支鋁擠料拿到陽台斜放在鷹架上,當時被告也有在場監工指揮,伊就喊說要不要先把鋁擠料用繩子綁好固定,後來伊就在一旁備料、查看鋁擠料尺寸等等,接著陸續固定鋁擠料,當時伊等已經固定好2支,正在準備橫料時,伊就蹲在陽台邊室內牆邊,剛好其他廠商員工在鷹架上走動,鋁擠料就往一方向倒下而打伊,伊現在左眼已經失明等事實。

3

證人蔡國宴之證述

證明事發當日鋁擠料本來是放在室內,一般施工應先量好安裝的位置,立好地基,之後再把鋁擠料搬過來安裝,一個人在下面鎖的時候另一個人扶好,被告及輕而堅公司的李文宗也有在現場,接著伊就到上樓拉電線,不久就聽到聲響,因此得知鋁擠料倒下來打到告訴人事實。

4

證人 馬顥宸 之證述

證明伊有看到告訴人在架設帷幕,伊到場時已經看到鋁擠料立在鷹架上,伊當天是要討論石材做的位置,所以是跟被告討論,當時輕而堅公司的李文宗也在場,正在看帷幕安裝的過程等事實。

5

證人李文宗之證述

證明伊於當日上午10至11點間到現場3樓查看帷幕牆工程,直料部分通常需要3個人一組來安裝,直、橫料是由輕而堅公司叫料送到現場,永峰企業社再派人搬到要安裝的位置,安裝直料實需注意材料應該要躺放在樓板,一次施工搬運一支,要立著應該要綁在現場的欄杆上,因為直料碰、摔到會有瑕疵,伊當日看到被告在現場,師傅們在施工,但沒有看到被告指揮的過程,伊是先聽到東西倒下的聲音,看到告訴人蹲在旁邊人一直倒下去,身邊就有倒下的直料等事實。

6

馬偕紀念醫院112年8月21日、112年9月25日、113年2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單、病歷資料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眼球赤道部後撕裂傷及破裂、左眼前房出血、左眼玻璃體出血、左眼結膜裂傷、左眼無光覺、單眼失明已萎縮、無法恢復之重傷害等事實。

7

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12年10月19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126029249號函暨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暨現場模擬照片

佐證被告於有倒塌、崩塌之虞之場所未注意相關安全設備及措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另請審酌被告於112年8月21日與告訴人簽據協議書,允諾於告訴人工傷期間按原領薪資支付每月6萬元,有永峰企業社協議書在卷可查,惟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予以衡酌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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