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1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彭思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思淵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思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彭思淵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參酌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其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此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可憑。是以,本院衡酌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附表編號1、2均為販賣毒品,附表編號3則為販賣及製造毒品)、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4年2月

有期徒刑6年6月

犯罪日期

109.12.24

110.11.03

110.10.1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8771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073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01號

最後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2171號

111年度訴字

第1136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2760號

判決

日期

111.01.18

111.12.28

112.12.20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

第2262號

111年度訴字

第1136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2760號

確定判決日期

111.04.21

112.01.31

113.01.22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835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93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91號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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