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再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6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高新富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新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高新富不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0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而具狀聲請再審,惟未依上開規定附具原判決繕本,亦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於是命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逾期如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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