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74號
原告 吳美茹
被告 李勇夫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 律師
王郁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8日以民事撤回起訴狀表示撤回訴訟(本院卷第177至181頁),惟查被告已於113年7月9日為本案言詞辯論,並於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87頁)。依上揭規定,原告撤回起訴不生效力,本院仍應就本件訴訟為審理判決。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163頁),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8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1樓)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2樓)所有權人。因被告在系爭房屋2樓有多次施工,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1樓有漏水等問題,並致原告受有修繕漏水費用新臺幣(下同)303,000元、無法居住所致之租金損失及屋況跌價損失292,820元、家具損壞21,467元、律師諮詢費及自行撰寫訴狀勞務成本55,000元、查漏公司查漏分攤費用9,000元、精神上損害150,000元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為金錢賠償。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31,287元,及自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固為系爭房屋2樓所有權人,但系爭1、2樓房屋屋齡已逾40年之久,建物發生漏水或壁癌乃常見之事,且系爭房屋1樓多年前曾將原有之承重牆拆除,系爭房屋1樓之損壞亦可能係因該工程而產生,否認漏水原因與被告有關。否認原告就系爭房屋1樓之各項修繕費用、精神賠償、無法居住所致之租金損失及屋況跌價損失。原告家具損害部分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若不能回復原狀或有重大困難而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律師費用非必要費用。查漏公司費用為原告自行委任,被告未同意分攤,並無責任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本院卷第57頁、北司補卷第23至25頁),但被告否認有因果關係,否認各項損害暨其金額等語(本院卷第30至31、59、第188頁),依上揭舉證責任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先就被告行為與原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2樓漏水,致原告受有修繕漏水費用新臺幣303,000元、無法居住所致之租金損失及屋況跌價損失292,820元、家具損壞21,467元、律師諮詢費及自行撰寫訴狀勞務成本55,000元、查漏公司查漏分攤費用9,000元、精神上損失150,000元共831,287元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等語,固以起訴狀、113年5月1、6日、113年6月24日、113年7月3、15日、114年1月20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相片與單據等件為佐,惟查原告就漏水結果與系爭房屋2樓之相當因果關係事實,並無舉證以實其說,縱原告所提相片呈現漏水現象,衡諸原告所有建物第一類謄本記載為鋼筋混凝土造,完成日期為69年2月11日(北司補卷第39頁),距今逾40餘年,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可知建物已老舊,於建材自然耗損及歷經地震過程,漏水成因多端,無法遽認與被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揭說明,原告不能證明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未合,不能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