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7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夏紹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65號、113年度偵字第33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紹齊被訴對 張樹己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夏紹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起,建置虛假之股票投資平台,並以LINE通訊軟體慫恿告訴人張樹己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給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之被告,被告則交付附表所示偽造收據給告訴人。嗣被告將款項丟包在不詳地點,由詐欺集團成員拾取,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及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首揭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12日偵查終結,以113年年度偵字第18742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9月2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經該院分案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54號審理在案(尚未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首揭被告被訴部分與前案犯罪事實相同。準此,檢察官就業經起訴之同一案件提起本件公訴,並於113年12月5日繫屬於本院,有臺北地檢署113年12月5日北檢力收113偵33365字第1139123981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參,本案即屬重複起訴,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判,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首揭被訴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偽造私文書(含偽造印文及署押)
面交時間及地點
交付金額
張樹己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某時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 楊美惠 」、「成大唯一指定客服」等帳號,佯扮為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名義與張樹己聯繫,並向張樹己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以賺取獲利,並可派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儲值云云,致張樹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及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其上有偽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偽造「成大創業」印文1枚、偽造「 陳百祥 」印文1枚、偽造「陳百祥」署押1枚之偽造以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收款證明單據1張(見偵33488卷第77頁)
113年9月22日上午10時許
15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