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3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中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9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5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中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即溶包貳佰包(總純質淨重約參拾參點零貳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中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8至5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再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自其取得該毒品時起至經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無故持有之,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持有毒品之數量、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摻有第三級毒品卡西酮之即溶包200包(總純質淨重約33.02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有該中心113年11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23頁)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均因沾有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整體視同毒品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持有毒品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45號

  被   告 張中維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中維應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竟基於持有含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0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之某酒店向不詳成年男子購買含摻有上開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乙批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1月1日21時55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與辛亥路2段口,適為路檢之警方發現其神情有異,當場在其車上查獲持有含上開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0包(總毛重約610.89公克、總純質淨重約33.02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中維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在場人 高菖德 於警詢時之證述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等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之罪嫌。扣案之毒品咖啡包,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至警方雖以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毒咖啡包、錠劑等混合毒品,而認其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嫌移送等情。惟酌以被告持有上開摻有微量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難謂大量及未有帳冊、錄音、錄影、監聽譯文等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係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該等毒品等情,尚難單以被告持有上開咖啡包之行為,即遽推論被告必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之犯行,而以上開罪責相繩之理。是就警方移送被告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毒品罪嫌部分,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之刑事基本法理,自難以該罪責論處。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之犯罪事實,係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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