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90號原告 彭金生 被告彭 李月美彭喜安 之繼承人)
彭享儀 (彭喜安之繼承人) 彭文玲 (彭喜安之繼承人) 彭文菁 (彭喜安之繼承人)上列原告與被告彭喜安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 彭李月美 、彭享儀、彭文玲、彭文菁為被告彭喜安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
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彭喜安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5年1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彭李月美、彭享儀、彭文玲、彭文菁4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惟迄未據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彭喜安之繼承人彭李月美等4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簡慶仁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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