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加瑋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鄧加瑋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4年度偵字第20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3月21日至106年3月20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扣案之空白本票1本,檢警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未詢問被告該
物係何人所有及為何用途,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64號卷第38頁至第44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且依全卷證據資料,無事證證明係被告所有或其以外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正當理由提供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聲請意旨未表明係何者,本院無從特定),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再按重利罪之本票所載面額其中部分係法定限制內之利息,
非犯罪所得;又所載面額其中部分係借貸本金,本應由乙償還,也非犯罪所得,因該張本票不得分割,自不能全部視為犯罪所得。而刑法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況如沒收,甲依法可向乙求償借貸之本金,將無該本票作為憑據,從而自不得沒收該本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本票35張,依全卷證據資料,無事證證明所載面額全係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見解意旨,均不得宣告沒收。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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