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4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志斌於民國103年,因犯竊盜案,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1案)、103年度中簡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案),上開2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3年11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
104年、105年間又犯竊盜案,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104年度審簡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第4案)、105年度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5案)、10
5年度審簡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6案),又第3案、第6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第4、5案接續執行,於
106年3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106年
5月4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見 蔡清聖 所有放置該處前之蒜頭1袋(重5台斤,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蒜頭得手,逃離現場,並將該蒜頭以500元販售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後,將該現金花用殆盡。嗣經蔡清聖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清聖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擷取畫面暨現場照片共8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並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素行不良,被告竟不思悔改,再度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自身所需財物,貪圖小利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無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所用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之一袋5台金重蒜頭後,以500元之代價變賣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頁、第45頁反面),此變賣竊得之物所取得之現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自屬犯罪所得之物,應予宣告沒收,且因此部分所得未經扣案,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