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苗簡字第626號上訴人即被告吉安資源科技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仁演 被上訴人即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吳佳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3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106年3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簡慶仁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