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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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原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翔荏
王亮勛 劉韋壯 劉韋羣 柯翰祥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
1月24日105年度審原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60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亮勛、劉韋壯、劉韋羣、柯翰祥均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對於簡易判決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翔荏、柯翰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楊翔荏、王亮勛、劉韋壯、劉韋羣、柯翰祥上訴意旨略以:渠等均承認犯罪,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損害賠償完畢,請從輕量刑,並給與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請求撤銷原判決。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柯翰祥辯護稱: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柯翰祥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且未補償告訴人支薪資損失,而認尚不適宜給予緩刑宣告,然因被告柯翰祥已與告訴人磋商和解事宜,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其量刑基礎已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被告柯翰祥之行為固值非難,惟其業對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並非難以原宥,其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寬典之規定,被告柯翰祥並非至惡之人,經此教訓,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是鈞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是當, 爰請 鈞庭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為其辯護。經查,原審認定被告楊翔荏、王亮勛、劉韋壯、劉韋羣、柯翰祥有本件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行,業已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並無不合。被告等猶以上開陳詞,提起上訴,自無可採。是其等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查,被告王亮勛、劉韋壯、劉韋羣、柯翰祥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可見被告王亮勛、劉韋壯、劉韋羣、柯翰祥等人素行尚可。其等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毀損罪,造成告訴人 陳俊男 之損害尚輕,所犯情節非重大。而被告王亮勛、劉韋壯、劉韋羣、柯翰祥業於審理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連帶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完畢,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顯然被告王亮勛、劉韋壯、劉韋羣、柯翰祥已為其犯行付出相當代價。是其等經此審判科刑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王亮勛、劉韋壯、劉韋羣、柯翰祥4人所受科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至被告楊翔荏固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連帶賠償完畢,其犯罪後態度亦屬良好,然因其前於民國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另以105年度簡字第19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6年4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反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得與宣告緩刑之要件有間,是本院認被告楊翔荏本案所受罪刑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爰不予併為宣告之緩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芷瑜
法官黃龍忠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