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清治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清治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伍張、開獎對照本壹本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謝清治前於民國100年1月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不思悔改,再為本案犯行,且其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賭博之方式、期間、獲利,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簽單5張、開獎對照本1本均為被告所有犯罪所用之物,被告自行繳納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新臺幣2萬元款項則為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頁、第42頁反面),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