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9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妤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妤倢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妤倢於民國105年6月29日凌晨4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永春東路與永春東一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此時適有 王正宗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永春東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雙方均未減速慢行,而發生碰撞致王正宗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合併皮下血腫脹、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鄭妤倢於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得知前開犯行前,自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前開犯行而自首。
二、案經王正宗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車損及告訴人受傷照片18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現場照片12張、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妤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事發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身份坦承為肇事人,業經告訴人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見他卷第4頁背面),並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按(見他卷第26頁),足見被告已於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得知前開犯行前,自行向警方表明前開犯行而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事發路段之交岔路口時,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見其行向係閃光紅燈表示該路段須「停車再開」,即應減速並停車禮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右轉,導致被害人即告訴人王正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事發路段之幹線道時遭被告撞及而致身體受有傷害,過失程度非輕,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渠等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轉介至本院簡易庭調解,被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就賠償數額未有共識(見本院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兼衡告訴人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有部分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