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58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被告 劉人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725元,及其中新臺幣200,860元自民國10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99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新臺幣268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35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萬元,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歷次渣打商銀儲利率指數表、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部分:
(一)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慶仁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