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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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7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44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哲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3月14日」更正為「3月3日」、第7行「皮包1個(廠牌:LV,內有」更正為「LV廠牌包包1個(內有」、第11行「遂將該皮包棄置」更正為「遂將上開竊得之物棄置」;證據部分補充增列「員警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哲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林哲宇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4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3月、3月、
8月、7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3年2月27日入監執行,於105年4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又其貪圖不法利益,竊盜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已由被害人認領發還,所竊取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則尚未尋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係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雖係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然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玉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LV廠牌包包│1個│已由被害人 周嘉慧 認領│├──┼──────────┼──┤發還(見偵卷第27頁,││二│名片冊│1本│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眼鏡│1支││├──┼──────────┼──┼──────────┤│四│黑色零錢包│1個│未扣案。│├──┼──────────┼──┤││五│咖啡色短夾│1個││├──┼──────────┼──┤││六│藍色手拿包│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