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6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壹仟參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捌拾捌萬柒仟捌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3日邀同訴外人 鍾玉蘭 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25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上年月日起至112年6月13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200萬元部分按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百分之1減政府補貼利率百分之0.25機動計息,另
252萬元部分自92年6月13日起至94年6月13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2機動計算,並自同年月14日起改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3機動計算,如遲延履行,依借據第3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立有借據為憑。㈡詎被告自94年12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強制執行,於拍定分配後仍不足受償如後述聲明所示,被告依法應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1,385元,並自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即96年8月27日起至97年2月26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即自9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強制執行,拍賣分配後不足清償全部債務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2份、本院96年度執字第1790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95年12月27日台財人字第09508516800號函、行政院95年12月22日院授人力字第095006511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月19日金管銀㈡字第09585003780號函、本院96年8月27日桃院木執96年執靜字第1790號通知、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及定儲指數利率表等影本各1份在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借款等應依法抵充。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依民法第321條規定,原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即應依同法第322條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非債權人所得任意充償某宗債務(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923號判例可參)。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之抵充順序,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與原本清償期亦無先後之分,兩者擔保又屬相同,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中段規定,應以債務人因清償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而違約金既以原本為計算標準,抵充原本於債務人獲益最多,故原本應優先於違約金抵充(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99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被告之抵押物獲分配3,168,830
元乙節,有上開分配表可稽,而兩造間就被告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並未約定其抵充之債務順序,亦有前揭借據在卷可按,被告復未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順序,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民法第322條及第323條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而以上開原告受償金額抵充自94年12月13日起算至96年8月27日止,200萬元借款尚欠本金1,799,213元之利息82,763元,及252萬元借款尚欠本金2,048,820元之利息125,893元,復以其餘額2,960,174元全部先抵充252萬元借款尚欠之本金2,048,820元後再抵充200萬元借款尚欠本金1,799,213元後,其中200萬元借款部分尚餘本金887,859元及已到期之違約金13,298元,另252萬元借款部分則僅餘已到期之違約金20,228元,以上共921,385元均未受償等情,有前開分配表可考。是原告不足受償之921,385元,其中887,859元為200萬元借款部分尚欠之本金,其餘33,526元則為上開2筆借款已到期之違約金,此違約金部分不得計入本金重複計息及違約金,且前開原告受償金額抵充至96年8月27日止,故被告尚欠200萬元借款之本金887,859元,連同上開2筆借款之違約金33,526元合計921,385元,及前開本金887,859元自同年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2.695計算之利息暨按前揭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21,385元,及其中本金887,859元自96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69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上年月日起至97年2月26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同年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書記官黃珮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