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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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利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352號原告 陳世錦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 律師被告 林伯翰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壹拾柒萬捌仟伍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零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壹佰壹拾柒萬捌仟伍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原告原以被告積欠利息為由,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17萬6,548元,嗣改為請求被告給付3,117萬8,520元(見本院卷第474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間因有資金需求,向伊借款2億6,500萬元,並商議按週年利率3.2%計付利息,伊應允後,乃於96年5月3日交付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付款人為臺灣銀行,面額總計2億6,500萬元之支票27張(下合稱系爭支票)予被告以交付借款,被告則於同日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下稱96年本票)予伊做為還款之擔保。惟被告於96年至106年期間,僅換發擔保本票及給付部份利息,經伊多次催請被告還款,兩造於106年3月16日約定還款日為106年12月31日,被告並於同日簽發到期日為106年12月31日之同面額本票(下稱106年本票)予伊以為還款之擔保。詎被告未於還款日還款,亦未給付利息,伊再於108年4月30日催告,被告仍拒不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年4月30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3,117萬8,520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係伊所經營之EikoInvestment(BVI)CO.,LTD(下稱Eiko公司)於96年間向原告所經營之TreasureMountainEnterprisesLimited(下稱Treasure公司,與Eiko公司合稱2法人)借款2億6,500萬元,伊僅係基於Eiko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受領原告代Treasure公司交付之借款,2法人並於96年5月11日簽署Lo
anAgreementAndPromissoryNote(下稱借貸協議),以明確上開法律關係,是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應係成立於兩家公司間。又縱認消費借貸關係成立於兩造間,原告並未證明兩造就借款利息有所約定,自無從向伊請求給付借款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間向其借款2億6,500萬元,約定應按週年利率3.2%計付利息,其已於96年5月3日交付系爭支票以交付借款,被告則於96年5月3日簽發同借款面額之96年本票做為還款之擔保,其後亦陸續簽發同借款面額之本票以為還款之擔保等情,業據其提出由被告簽收之系爭支票影本27張、96年本票及106年本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61頁),雖被告不爭執簽收原告所交付系爭支票,及簽發96年本票與106年本票交由原告收執等事實,惟否認兩造間有就原告所交付系爭支票之2億6,5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辯稱消費借貸關係係成立於2法人間,其僅係為Eiko公司代收轉付原告代Treasure公司交付之借款,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亦無按週年利率3.2%計付利息之約定云云,並提出2法人簽署之借貸協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匯出匯款證明書11紙、原告簽名之利息收據2紙、CREDITSUISSE轉帳收據2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7至195頁)。茲就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於兩造或2法人間?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間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雙方存有消費借貸之約定,貸與人並已將約定金錢交付者,即可認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又金錢消費借貸係以借貸合意及貸與金錢之交付為要件,借款人不另立借據,而以交付票據方式向貸與人調現,為社會交易所常見。
2.查被告於96年5月3日簽收原告所交付系爭支票之時乃新光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投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所不爭,則被告對於鉅額之消費借貸及海外投資,衡情應已有相當之知識及經驗,倘其所言借貸經過:「96年5月間原告個人就其繼承遺產進行投資理財之規劃,主動向被告表示得由其經營之海外法人Treasure公司出借資金予被告海外法人Eiko公司,是原告即代表Treasure公司開立原證2之銀行本票(即系爭支票),於96年5月3日在被告之辦公室(住址:略)交付原證2與被告代為收受(斯時僅有借款合意及金錢交付,尚無其他借款條件),被告更依原告要求於當日先簽發2億6,500萬元之擔保本票交予原告。」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463至465頁),則關於2法人之合法成立、法定代理人及稅務等問題,及以不動產擔保、自然人為保證或以票據為擔保等事項,於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前,當會事先調查及評估;關於消費借貸之款項係由個人或公司收受,亦清楚其法律意義,合先敘明。
3.惟細閱被告所提用以證明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2法人間之借貸協議,LENDER(即貸與人)Treasure公司之Director為Mr.FUNGTINYAUFELIX,並非原告,且未據兩造提出原告有獲得Treasure公司授權之相關書面或記載,復無關於2法人之成立文件及法定代理人之資格證明,更無被告已代表Eiko公司收受系爭支票並代表Eiko公司簽發96年本票為擔保之記載,借貸協議顯未真實記載借貸之約定,不無可能係為配合被告需求而虛偽簽訂借貸協議,自難僅依該協議即為2億6,5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非存在於兩造間而是由2法人成立之認定。況且本件借貸之2億6,500萬元,被告係以個人名義簽收系爭支票,簽收時並無代表Eiko公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之系爭支票影本),原告交付之系爭支票,被告又未否認是原告之資金,由原告所交付借款資金來源及被告收受借款等情以觀,不僅難認被告係代表Eiko公司向Treasure公司借貸2億6,500萬元,反適足證明原告係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合意而交付借款,被告亦係依此合意而受領借款之交付,揆之首揭說明,原告主張本件2億6,5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等語,自非無據。
4.又觀之被告所提上海商銀匯出匯款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7至164、167至169頁),雖堪認新光投資公司於借貸協議所載「AccordingtotheexchangerateandtheBORROWER'
sneeds,NT$265million(hereinafter,knownas"LoanAmount")willberemittedtotheBORROWER.Anexpirationdateison27thJune,2009.Theremittancecan
bemadeseparatelyfrom28thJune,2007to7thAugust,2007.」(見本院卷第165頁)之期間內匯付一定金錢給Eiko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惟貸與人交付借款予借用人後,借用人如何利用借款,本非貸與人所得置喙,亦無從以上開匯款證明書,而認消費借貸關係成立於2法人間。
5.再依被告另提之2007/8/3收據所載,原告固於該日簽收利息44萬7,487元(見本院卷第171頁第1張),但與被告所稱自96年5月11日計付至96年8月3日止之應付利息約19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3頁)有別,亦未合於借貸協議記載每3個月付息之約定(AdditionalTermA.TheBORROWERshallpay
theinteresteverytrimesteratanannualrateof3.2precent(%).,見本院卷第165頁),可見該紙收據並非就本件借貸付息之證據。反觀原告另提被告未之爭執形式真正之利息收領收據(見本院卷第461頁),其上載明「茲收到借款本金新台幣貳億陸仟伍佰萬元整自96年5月3日至96年8月3日三個月期利息,計新台幣貳佰壹拾參萬柒仟肆佰貳拾伍元整,以此為據。」,且由原告於領息人處簽名、被告於付息人處簽名,該收據既在簽立借貸協議後之96年8月17日簽立,付息期間及數額又是96年5月3日交付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3.2%計算3個月之數額,顯見兩造明確認知彼此乃借貸當事人,始給付按週年利率3.2%計算之利息並加以簽收,稽此更堪認本件2億6,500萬元及應按週年利率計付利息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於兩造間。至原告另紙簽名之收據及CREDITSUISSE轉帳收據(見本院卷第171頁第2張至第195頁),依其內容只能證明原告有簽收Eiko公司支付之利息,尚不足證明係本於2法人借貸2億6,500萬元之付息,仍難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6.是以,原告既已提出交付2億6,500萬元借款之證明,參以由被告簽收並簽發96年本票,甚陸續更換同額本票以為還款擔保(參本院卷第296頁被告就106年本票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107年度北重訴字第9號判決不爭執事項㈡),且由原告於96年8月17日簽收3個月按週年利率3.2%計算之利息之收據等情,堪認原告就2億6,5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應按週年利率3.2%計付利息達成合意,已為適當之證明,被告雖否認之,並辯以前詞,然俱不足採,故應認消費借貸關係成立於兩造間。㈡被告應否給付103年4月30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間按週年利率
3.2%計算之利息3,117萬8,520元?
1.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民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2.查兩造就2億6,5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約定被告應按週年利率3.2%計付利息,已認定如前,參諸上開原告於96年8月17日簽名之收據、96年12月12日簽名之收據及CREDITSUISSE轉帳收據(見本院卷第461頁、第171頁第2張至195頁),亦堪認兩造係約定自96年5月3日借款起,每3個月給付按週年利率3.2%計算之利息。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欠103年4月30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之清償期均已屆至,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3,117萬8,520元之利息(計算式:
2億6,500萬元×3.2%×3年+2億6,500萬元×3.2%÷365日×247日=3,117萬8,520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17萬8,5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核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茲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賴秋萍
法官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