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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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成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98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42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柒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1行所載應更正並補充為「嗣於同年月18日15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2段與文和橋路口,為警攔查,其於施用、持有毒品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1公克;淨重0.9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組,並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有前揭施用毒品之事實並接受裁判,後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合法性之審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
依新法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三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本案係被告於新法施行後之109年8月間所犯,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9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一)被告不構成累犯之說明被告前因犯竊盜4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犯竊盜2罪,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7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9月12日保護管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酌之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間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具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被告就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坦承其持有上開扣案毒品,並向員警承認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598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4-15頁),復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亦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實有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
(一)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確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97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鑑毒字第31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3頁),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二)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吸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82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至扣案HTC廠牌紅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非屬違禁物,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具體關聯,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5982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69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106年10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9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9月18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石碇區某處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18日15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2段與文和橋路口,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121911)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1911)各1紙。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9551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鑑毒字第313號鑑定書。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98公克、玻璃器吸食器1組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2個、手機1支)。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5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96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取樣後餘重0.9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檢察官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張雅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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