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提字第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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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提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提字第90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江○○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侵入住宅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江○○解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依父親邀約返家,返家後竟遭胞兄提告侵入住宅,並遭員警上銬拖行,員警執法過當,侵害人權,爰聲請提審等語(詳如附件提審聲請書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至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現行犯之逮捕,祇要有相當理由相信被逮捕人為現行犯,即得合法逮捕,且相當理由之認定無須經過嚴格證明而得百分之百確信為必要,倘執法者依當時事實及情況,客觀形成相當之相信,認為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應認為即成立相當理由。末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刑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為告訴人江○○所有,此有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而被告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於上址屋內,拒不離去,嗣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19時3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員警以現行犯逮捕,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可憑,復有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核與告訴人江○○、證人黃○○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則員警接獲報案到場時,發覺聲請人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他人住宅內,因而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侵入住宅罪,且為現行犯,而加以逮捕,自有相當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無違,難認有何非法逮捕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解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至聲請人所為是否構成上揭罪名,其有無侵入住宅之主觀犯意,本件所為是否符合告訴人另案(本院108年度簡字第6269號刑事簡易判決)緩刑條件中應配合之探視父母事項,乃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問題,非提審程序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鄧煜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