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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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7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邦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邦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黎邦宇於民國108年8月23日晚上11、12時許起至翌(24日)凌晨4時30分許,在其所任職,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之「肉你好Yoloniku-燒肉串炸專門店」內飲用啤酒及威士忌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5時許,騎乘號牌EMM-7002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19分許,在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北安路口時,經警攔檢查獲,並經其同意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邦宇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在卷(見偵卷第5至7頁、第33頁),並有中山分局檢測被告酒精呼氣濃度之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吐氣酒精度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M3監理駕籍資料查詢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9頁、第2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關於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改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2.查被告前於105、106年間,因公共危險(共2案)及過失傷害等案,先後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401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215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2月、3月、2月確定,嗣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
4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各件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6頁、第
9至15頁)。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相符,應論以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其中2案(即前揭公共危險案)之罪質種類、犯罪情節均與本案相似;其於前案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後,僅約1年2月即再犯本案;前揭2件公共危險案之吐氣酒精濃度各為每公升0.32毫克、0.37毫克(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所附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401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所載),而其本案所犯之吐氣酒精濃度則達每公升0.62毫克,犯行顯較前揭2案之情節為重,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其情節,亦無加重最低本刑而有過苛之情形,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竟仍不知悛悔警惕,猶抱持僥倖心理,在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狀態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自陳職業為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勇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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