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勞簡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簡字第122號原告 陳衍成 被告聯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顯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而被告設址於台北市○○區○○○路○段○○○號1樓,有本院依職權查得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料在卷可稽,且原告之勞務提供地為台北市,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原告薪資明細表內容「北市一」可明,兩造復未以文書約定合意管轄,而原告係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其自行開車至本院及臺北地院起訴及應訴所需之時間分別為27分至31分、12分至14分,若搭乘交通工具所需之時間則分別為1時1分至1時9分、23分至41分(詳卷附GOOGLE路線圖),是本件移轉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原告之起訴及應訴並無不公平之情形,依首揭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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