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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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昊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2789號、第2790號、第3206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7號、第114號、第115號、第116號、第117號、第118號、第120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聲請書附表「扣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示。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固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並於110年5月1日施行,然此項修正僅就各級毒品增加「級」字而酌作文字修正,並未影響該項之法律效果,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又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江昊翰因於109年3月1日23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5月17日釋放(下稱本案觀察、勒戒;接續執行另案刑期),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案不起訴處分書),有前揭裁定、本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被告如本案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2至22所示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均係在本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應為上開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效力所及,故就該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均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乙情,有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惟本案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21「扣得物品」欄漏載「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應予更正)。基此,被告所涉如本案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2至22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既均經不起訴處分在案,而如本件聲請書附表「扣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係警方查獲被告時當場扣得,是就本件聲請書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1.編號4至7所示之白色或透明結晶,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本件聲請書「鑑定報告」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因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均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2.編號1至4、7至10所示之各種吸食器具,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本件聲請書「鑑定報告」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可見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均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綜上,本件聲請經核均屬適法有據,均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劉容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