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51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宗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戒執一字第20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宗毅(下稱異議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79號案件之警詢筆錄中有符合自首之規定,異議人因目前執行戒治處分,必須自行負擔戒治費用,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第1項(聲明異議狀漏載第1項)但書規定,自首或貧困無力負擔者,得免予繳納,故應在執行指揮書上記載「自首」二字,以維異議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故如非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聲明異議之對象者,其聲明異議之提起於程序上即與法有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經查:㈠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109年度毒
聲字第14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下稱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前開確定裁定簽發執行指揮書執行,當屬有據。
㈡至聲明異議意旨雖稱執行指揮書未記載「自首」二字,損及
異議人免予繳納戒治費用之權益等語。然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規定之「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費用」,係屬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所稱義務人「依法令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由勒戒處所或戒治處所之機關依行政執行法有關規定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法務部90年7月6日(90)法律字第021612號函釋、90年7月17日(90)法律字第025525號函釋可資參照)。準此,有關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費用之欠繳,經各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或各戒治所移送後,則由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進行強制執行,與檢察機關執行之指揮無關。換言之,關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費用是否因自首而得免予繳納乙節,顯非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事項,揆諸前揭規定,異議人以此向法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㈢另異議人尚在執行強制戒治中,新店戒治所尚未就異議人所
受強制戒治處分填發繳費通知單,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第1項但書係規定「得」免予繳納,是否得免予繳納仰賴新店戒治所依相關行政作業程序裁量、辦理,有本院電話聯絡記錄存卷可考,是異議人應先循新店戒治所內部規定辦理,倘日後新店戒治所填發繳費通知單向異議人收取或移送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人亦得依相關行政救濟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提出救濟,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