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600號原告禾欣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家源 原告 廖芷翎 被告 鄭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合併之訴,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非屬專屬管轄,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就此原應積極設其規定者,卻未定有規範,乃屬「公開的漏洞(開放的漏洞)」。於此情形,參照該法除於第1條至第31條之3,分就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等設有專節外,復於第248條前段針對「客觀之訴的合併」,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248條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2日簽立消費借貸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黃昭宗 公證,系爭契約內有應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且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已持系爭契約及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繫屬案號為110年度司執字第77990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本件聲明有二,分別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債權不存在,及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因前述二聲明經濟目的同一,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600號裁定未額外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價額僅核定為1000萬元。
原告所提確認之訴部分,固經當事人合意由本院管轄,然其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則應由執行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專屬管轄。依照前述說明,本件宜併由專屬管轄法院之臺灣桃園地院管轄,除避免同一原因事實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外,亦可避免當事人於不符合客觀訴之合併要件時,須向不同受訴法院繳納2筆裁判費之不利益。從而,本件應全部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威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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