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上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被告孫健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26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原起訴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孫健文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由理由
一、被告孫健文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並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以下合稱新法)。依新法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至「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又新法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法院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倘係「3年後再犯」之案件,於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者,法院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嗣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再為免刑之判決。而所謂「3年後再犯」係指施用毒品祇要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立法理由、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本院於109年10月7日以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經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該所評估認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本院上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10年11月17日北所衛字第11013006660號函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名冊、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可佐。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後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修正後上開規定,爰不待聲請,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第35條之1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藍海凝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